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213-2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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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保護令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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