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YV-113-家護聲-169-20241225-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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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 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 字第2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㈠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相對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㈣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嗣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詎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相對人仍於113年4、5月間,密集打電話、傳簡訊給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是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及劉明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  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未接來電紀錄之手機擷圖及簡訊。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足徵聲請人及○○○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聲請人及○○○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末衡以相對人違犯系爭保護令內容及情節,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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