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3-家護-1626-2024111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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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乙○○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堂兄、堂姊,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5人竟分別對聲請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戊○○於民國106年12月間至聲請人大哥住處抹黑聲請人偷其母之存摺、印章。㈡相對人戊○○於108年3月26日在聲請人父親靈堂說「聲請人父親是聲請人害死的」等語。㈢相對人戊○○於109年4月初向聲請人母親轉述「再移動他的機車就要讓聲請人好看」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同年4月30日在其機車上貼紙條要聲請人不要再動其機車。㈣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在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硬逼聲請人發誓說出去被車撞死,相對人丁○○還過來要聲請人閉嘴、罵聲請人爛貨。㈤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22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關心是做表面,還罵聲請人貪心、心狠。㈥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6、27、29、31日故意以大聲關其自家住處窗戶之方式騷擾聲請人。㈦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8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都是聲請人害聲請人父親頭受傷」等語抹黑聲請人。㈧相對人甲○○於112年8月16日半夜,故意在其自家住處大聲說「五叔你回來了,害你的兇手要讓他有報應」等語,並說「就讓那個兇手死!給她死」(意指聲請人)等語。㈨相對人丙○○、乙○○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㈩相對人丁○○、乙○○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5人均以:雖然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事,但渠等所 述為真,且所為亦非屬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一節,為相對 人5人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有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細繹相對人甲○○於上開理由欄一㈤、㈦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媽媽訴說聲請人不是之過程,內容固不無偏頗且充滿自身主觀之判斷,確實可能令人感覺受辱,但衡其語氣尚屬平和,用詞亦未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範圍,難認構成所謂之家暴行為;另觀諸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㈥、㈧所示行為雖業已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惟查其地點均在自家住處,且次數亦非頻繁(6天共4次),衡情仍未超出一般人言行之合理範圍,而與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尚有不同,故認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核非屬家暴行為(精神暴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丁○○、乙○○、丙○○為家庭 暴力行為(即上開理由欄一㈨、㈩),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經本院詳就兩造陳述、上開事證相互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後種種問題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族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難免於其等前開時地發生口角之爭執過程中,因不滿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爆發成對彼此帶有情緒性之攻訐,故在此種狀況下實難完全歸責於某一方,自尚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有藉此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意。再細繹上開各對話暨勘驗筆錄之內容,相對人丁○○、乙○○、丙○○雖在言行上不無對聲請人有所指責,且言論確有過激,但整體過程尚屬平和(並未發生肢體衝突),且聲請人反擊之言語亦甚有理有據,顯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丁○○、乙○○、丙○○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本院認相對人丁○○、乙○○、丙○○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之各種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遭相對人戊○○、甲○○、 丁○○陸續以言語對其恐嚇、霸凌等情(即上開理由欄一、㈠至㈣),不論是否屬實,因已久遠,亦無從憑此逕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