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護-1910-2024101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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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以line多次傳訊伊及伊男友○○○表示「你繼續吠,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語,以此方式進行騷擾,致伊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傳訊給聲請人,但兩造係因小孩會面 交往問題有所爭執,對話中彼此均有叫囂,故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一節,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67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13年6月起多次以line傳訊「你繼續 吠,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類似言語一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然細繹相對人為上開訊息之前,先對聲請人表示「別想說讓妳那個男友還是老公?來找我跟我處理事情之後妳可以藉由這件事帶走○○,事情是一連串的,妳要記住,妳們倆所做的一切」,而聲請人亦不甘示弱回稱「嗯,我會記住你對我做過的一切卑鄙無恥的行為,惡人自有天收」、「我做事一向光明正大,不會跟你一樣耍陰招,有任何事情,我很歡迎你來我的店談,我要開店沒時間,不像你整天吃飽沒事找事做」、「還有,○○不是你拿來跟我談判的籌碼,像男人一點」、「不要以為○○在你那,你就可以對我為所欲為,我不是吃素的」等節,足見兩造早已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有所齟齬,而此種因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而升高為彼此言語攻訐,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即可知之,故在此種狀況下所生之衝突實無從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再觀諸聲請人尚能以言詞強力反擊相對人一事,益徵其並未明顯居於受害弱勢地位,是縱聲請人見聞相對人傳訊「你繼續吠,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語後感到不悅,亦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確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本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至聲請人又主張其因相對人言語攻擊而焦慮、憂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紀錄聲請人罹有上開症狀,然引發上開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未能遽此推論上開病症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或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尚難據以採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㈣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亦有於000年0月間對其男友○○○為言 語攻擊,並提出相對人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查,○○○於000年0月間仍非聲請人之配偶,亦非聲請人之家庭成員,並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內,無論相對人對其有無騷擾、毀損名譽之事實,仍應由黃家風另依循其他途徑救濟,而非本件保護令事件得以審酌,附此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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