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家護-1937-2024101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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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把聲請人推到沙發上,相對人另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尾隨聲請人至系爭住處之電梯,致其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曾為夫妻,業據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陳述明確,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上開調查筆錄、通報表及評估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聲請人到庭後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