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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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