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家護-2029-2024110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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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住處對伊家暴,掐伊脖子、右手捶伊左臉,後來又拿餐桌椅往伊身上摔,罵伊三字經,出去給人幹,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下稱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前鎮分局函送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檢察官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詢問筆錄、照片及錄音光碟2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27至46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中之檔案名稱「被告和參子對原告的辱罵2」,其內容均係聲請人與其子互罵、爭吵之過程(本院卷第139頁),難認與相對人有何相關,再勘驗檔案名稱「被告和參子對原告的辱罵1」、「被告對原告的辱罵1」、「被告對原告的辱罵2」等片,雖可得知兩造確有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惟觀諸聲請人在該等對話過程中亦不斷以「啥小」、「幹」、「偽君子」、「小人」、「變態」、「幹你娘」等語高聲回應、刺激相對人(本院卷第139頁),絲毫未見恐懼之意,足見聲請人於該等過程中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則兩造間並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故認目前尚乏核發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