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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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