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家護-2110-2024112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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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相對人長期以言語攻擊伊,並以至伊住處按門鈴、敲門等方式騷擾,造成伊精神壓力;又於113年9月26日在餵食伊父親○○○時,差點讓伊父親噎到呼吸困難,使伊父親生命受到威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聲請人既迄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對其上開主張自無從信採。又觀諸相對人前無任何家暴之通報紀錄,則兩造上開衝突尚無從排除僅屬單一、偶發事件,復審酌聲請人自承已打算搬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及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自有疑問。是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核發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