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家護-2154-2024112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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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帶人至伊住處門口把伊押走,還用棍棒毆打伊,之後又打電話給伊媽媽要錢,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現場並沒有人押聲請人,亦 無人毆打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相對人帶人押走及用棍棒毆 打一節,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胸部鈍傷、頸胸背部及四肢挫瘀傷等傷勢,至該等傷勢是否係因相對人帶人施暴所致、是否確有遭人強行押走等情,遍觀全卷仍查無事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疑。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家暴事實為真,然觀諸相對人所述兩造業已分手且自113年8月12日以後即未再有任何接觸之情(本院卷第55頁),堪認該次衝突應僅係偶發事件,兩造既已無再有互動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仍有持續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當然亦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