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YV-113-家護-2248-2024120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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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毆打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至6、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對話記錄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優勢證據」,固堪採認。惟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應訊,以陳明並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則兩造上開衝突是否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院實難徒憑前開事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況查,聲請人目前已暫居於娘家,而未再與相對人同住(本院卷第18頁「案情陳述」欄),而其家庭成員甲○○、乙○○現正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一情,亦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8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相對人已無從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其等尚無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既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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