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護-2328-2024122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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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帶其親戚欲闖入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聲請人於阻擋相對人進入過程中,因其等推門造成聲請人頭部及肩膀受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想要回系爭住處拿東西,並未與聲請人 拉扯、推擠,與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就把門關上,伊只用手打一下而已,沒有傷害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3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阻擋相對人進門而導致頭部、肩 膀受傷,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經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後,僅可見相對人於系爭住處門外與聲請人交談不到30秒,聲請人旋表示「那我請我的律師過來」,並迅速將門關上等情(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無聲請人所述兩造互相推擠系爭住處鐵門之事,再細觀聲請人關門過程中相對人雖有試圖阻擋但仍無法阻止,且聲請人不到3秒即迅速將該門關上而幾無阻礙等情,足見相對人並無用力推門阻止聲請人之舉,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頭部、肩膀之傷勢係相對人所致;又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為113年10月23日20時5分(本院卷第25頁),距離聲請人所稱遭相對人施暴之時(即113年10月22日21時)已相隔近1日,則該等傷勢是否即係因相對人當時施暴所致亦非無疑。從而,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可認兩造間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住處之歸屬問題而有所爭執,惟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確有施暴之行為,復未見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片面指陳:相對人用力推門造成伊頭部及肩膀等語,即率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難認定聲請人已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依聲請人自承目前未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斟酌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之情,亦可知聲請人尚無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請求併就未成年子女3人核發保護令部分,因迄未提 出其等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亦無核發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3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