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護-2387-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5月間無故不讓聲請人把龍生股票帶回臺灣,相對人乙○○則是於113年4月23日先帶聲請人去兆豐銀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4月25日再用聲請人郵局提款卡自行提款4萬元,另於同年11月1日10時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6樓之5住處強迫聲請人簽名掛失上開龍生股票,隨即於同日拿聲請人存摺印鑑去兆豐銀行提款3萬元,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相對人丙○○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到庭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供本院認定相對人丙○○確有上開家暴情事,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丙○○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圖畫面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29至4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惟觀諸相對人乙○○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境,迄今仍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為憑(本院卷第59頁),而其代理人即長子甲○○亦當庭表示:相對人乙○○長年住加拿大,就算返國也不會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目前僅聲請人與長子甲○○仍共同在臺灣生活,再與相對人乙○○接觸之機會甚微,復觀之卷內核無相對人乙○○於113年11月1日後仍曾騷擾或侵害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相對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與核發保護令之要件未符,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2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