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YV-113-家護-2477-202502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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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居所(高雄市○○ 區○○街○○○號);㈡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巷○○○號)。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十二次合併戒酒教育六次)十八次, 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依主治醫師建議安排住院 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依病情而定,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 減少頻率)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 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侮辱聲請人,又分別於同日17時在系爭住處飲酒後徒手鎖喉並打聲請人頭部、同日21時在系爭住處徒手打聲請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加強相對人對於法律認知、情緒管理之瞭解,並就其酒癮行為進行控制及治療,本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吳宜芳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附此陳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 機: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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