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家護-2500-2025010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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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相對人之女先於民國l13年11月10日以臉書私訊「幹你娘機掰、去給人家幹、破麻」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口出「幹你娘操機掰、機掰很臭欠人幹」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另於113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徒手環抱、抓傷及推擠聲請人,致手臂瘀青、胸口抓傷、頭部及脊椎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女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轉介表、評估表、紀錄表及證明單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