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YV-113-家護-2531-20250102-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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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酒精濫用)二十四週,每一 週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失智症,由主治醫師安 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視病情而定,每四週至少一次,並 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十二月;並應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 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辱罵聲請人及甲○○○,並拿椅子砸聲請人、出手毆打聲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其等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摔椅子而已,其他伊不 記得了,不記得有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家護卷第25、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23時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腰部疼痛、左足疼痛等節,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其曾於113年8月19日酒後在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一情固不爭執,惟以不記得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云云置辯。然聲請人就前揭案發過程業已到庭指述綦詳(家護卷第27至29頁),且有相對人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司暫家護卷第40頁),再佐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且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毆傷之情相合,而該傷勢亦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拉扯所能形成,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失控而對其實施上開家暴行為應屬實在;復觀諸甲○○○於該施暴過程全程在場,相對人之行為足使仍同住系爭住處之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壓力,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甲○○○所為自屬家暴行為至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間分屬父子、夫妻關係,遇 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同住一處,平時生活仍不時有接觸,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司暫家護卷第74-3至74-7頁)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增加病識感、穩定情緒、戒除酒癮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與衝動控制問題,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