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3-家護-2566-2025011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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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9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一巴掌及踹其肚子,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有卷附身份證件可參(本院卷 第1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通報表及電話紀錄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攜帶證據資料到庭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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