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家護-2671-2024122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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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嗣相對人4人於民國112年 1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出於經濟、親屬相處、慣常性虐待等原因,各以刀械、棍棒、徒手、手機攻擊伊,導致伊全身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人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已據其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92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18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等裁定駁回一節,有相關裁定附卷可佐,聲請人現又重以上揭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為節省當事人、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自無於本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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