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3-家護-2733-2025030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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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配偶○○○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起,不斷指摘伊偷領相對人帳戶中的錢,又於113年12月17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不斷咆哮指責伊沒有照護好伊之公公、要害死伊之公公,又於113年12月18日至系爭住處不斷指責伊沒有照顧好伊之公公,今年大年初一時相對人拉著伊女兒○○○的手說全家就是聲請人最有錢,錢都被聲請人拿回大陸了,而且不讓○○○離開,相對人亦會傳訊息說○○○跟大陸人結婚,已經變成共產黨,還說伊會控制○○○來鬥爭相對人,致伊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伊與伊家庭成員○○○、○○○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 筆錄、對話紀錄擷圖、○○○陳述書、診斷證明書、手寫書信複印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21、23、57至120、123至145頁)。然本院詳就聲請人歷次陳述及上開事證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實係因對於帳務管理之認知不同發生爭執,而因該爭議未能妥善處理,導致兩造陷入長期爭吵、齟齬日深,此由聲請人所呈○○○陳述書亦可知悉(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此種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所生衝突實無從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另詳細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對人無非係為就其配偶○○○之日常照護及費用支出等節嘗試與聲請人及○○○進行溝通,雖相對人於過程中因不滿而對聲請人多所指責、語氣內容亦非平和,然考量兩造既對此節有所爭議,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尚難逕認相對人上開舉動即係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騷擾,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生活之干擾、心理不快與壓力,惟相對人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利益,以釐清、解決兩造上開紛爭,尚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觀諸聲請人於彼此對話過程中仍可不時對相對人表示:確認你以上純屬汙蔑,要求你道歉,並向所有親戚說明道歉緣由等情(本院卷第85頁),衡其態度及語氣,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另佐以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亦無顯著落差存在,兩造間並非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則相對人上開行為尚無從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甚明。  ㈡從而,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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