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家護-2734-2025021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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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相對人因細故即徒手打伊頭部、挖伊嘴巴、壓伊脖子,用嘴咬伊右手手指,並威脅要將伊之眼睛挖掉,致伊頭部、手指受有傷害,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係聲請人無中生有,伊並未打罵聲請人,聲 請人也有咬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12月12日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並辯稱如前述。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擊成傷過程,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可見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有所據,相對人雖到庭辯稱實係其遭聲請人咬傷並提出照片為證,聲請人復陳述當下係因相對人對其施暴,為脫離相對人才咬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自述其受傷部位係在左手臂內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為掙脫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形成傷勢之大致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從而,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復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 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迄今未能自省,仍飾詞否認其行,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至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為接觸云云,考量兩造仍同住一處,日常生活仍不免有所接觸,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亦暫無必要,自不予准許,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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