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家財訴-28-20241220-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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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 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35萬餘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若干,消極財產則為房屋貸款140萬餘元,而原告婚後僅有負債,無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雖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訴,惟仍應視為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月8日另行起訴,故時效已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即已離婚,原告曾於111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然因原告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12月15日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且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日即兩造離婚時消滅,而據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離婚時即知悉對造有系爭房地的財產,離婚當時亦知悉自己無財產,那時我就知道可以分配財產,在尚未離婚前就跟被告溝通,但被告無意願,後來朋友說二年內尚可提起,我就先離婚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於兩造109年4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後雖因 故視為撤回起訴,然仍應視其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本件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請求、起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規定甚明。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訴訟卷第329至331頁、第337至339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年4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自該日起算,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至消滅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中斷,惟前案訴訟嗣後因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但前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惟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24日始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前案訴訟卷第71頁),斯時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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