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家陸許-10-20241205-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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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6) 閩0128民初38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6)閩0128民初383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離婚且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甲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另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離婚(112年度 婚字第346號),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家陸助第26、214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卷宗後,發現相對人已先行於西元2016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商請本院代為送達開庭通知及甲判決,兩份司法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走甲判決認可程序比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更快速且節省司法資源,遂撤回上開離婚訴訟而提出本案判決認可,先予說明。另經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函請調查取證,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回覆提供甲判決及證明書,佐證聲請人提出之甲判決確為真正,且該判決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又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書原則上固應依兩岸有關單位先為驗證,然甲判決經兩岸司法互助流程已查核無誤且知悉判決確定日,其正確性顯高於上開驗證程序,本案即無再依據上開施行細則第68條進行驗證之必要性,逕自推定為真正。末以,審酌甲判決所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法院係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甲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甲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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