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家陸許-20-2024111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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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念○○ 相 對 人 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二○一三)嵐民初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 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存根)、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4)閩嵐證字第2670、26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存根)係屬真正。又前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已於104年4月26日亡故,然相對人係於死亡前之103年7月10日收受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且該民事判決書於相對人死亡前之103年8月12日即已生效,亦經核閱附於本院103年度家陸助字第1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自明,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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