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非調-2050-20241015-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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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 母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養育聲請人,且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核係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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