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暫家護抗-49-20241122-1
字號
暫家護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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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在抗告人住處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就取笑抗告人是「人渣、垃圾、沒用的男人」,還以「有膽量就去樓下拿瓦斯,看敢不敢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刺激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法忍受而去樓下拿瓦斯桶到2樓,事後就把洩氣狀態之瓦斯桶放在2樓走廊然後進房睡覺,但在進房前有看到相對人在抽煙,不久聽到爆炸聲,抗告人立刻衝出去拉著相對人跑到樓下,並被分別送醫,然因至今連消防單位都無法確認氣爆原因為何,自應再行調查以釐清案發原因,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相對,如相對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即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即可先予核發,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拉扯相對人且搶走相對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嗣經便利商店店員協助始為報警,又於113年5月3日吵架後,拿小瓦斯桶釋放瓦斯,對著相對人點打火機而發生氣爆,致相對人燒燙傷而送醫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均置於本院司暫家護卷內),是綜合前揭事證,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依前述事實,抗告人之行為已然危及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健康及安全,且依其情節及發生緣由,可認有繼續性之危險存在,則原審據以核發如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廢棄本件暫時保護令,惟所述事由與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說明可知,縱認確有關連亦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