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3-監宣-1001-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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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謝○珠 非訟代理人 郭盈華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母,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甲○○可分得價金177萬元,該價金所得將作為日後甲○○之照顧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 89.40 1/12 0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主建物: 總面積: 157.26 1/12 附屬建物: 陽台:13.31 平台: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