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監宣-1003-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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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自 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電話紀錄。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己○○於103年間開始出現不會煮飯、不認識親人等現象, 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雖接受藥物治療並聘請外傭照顧,但仍持續惡化,嗣因妄想會對外傭施暴,改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已失能臥床、需受約束,對於問話無法理解,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又己○○與配偶蔡OO(已歿)育有2子2女,聲請人為己○○之長子,關係人乙○○為己○○之長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己○○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庚○○(長女)、丙○○(次子)、戊○○(次女)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合於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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