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監宣-1004-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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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損傷,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甲○○之現況照片。  ㈥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受傷並施行顱骨切除手術,出院 後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整日臥床、因躁動不安需受約束,對外界詢問未有反應,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需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又甲○○未婚無嗣,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人丙○○為甲○○之父,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胞弟即關係人乙○○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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