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YV-113-監宣-1005-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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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O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O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母,其因重度 智能障礙,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柯偉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失智症,雖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皆無法正確回答,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依目前醫學常規難有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其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均為乙○○○之子女,且聲請人業對關係人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在案,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選任何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照護方式表示意見,是為確保乙○○○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