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監宣-1009-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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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天主教聖功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經診斷為右腦額葉、顳葉與頂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疾患迄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終日臥床、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無口語表達能力,故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無法施測,復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Rating scale)分數為「5」,達「末期失智」程度,足徵其無反應或理解能力、無法辨識家屬人別,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於教會擔任神父乙職,而關係人甲○○、戊○○均與相對人隸屬同一教會,彼此朝夕相處多年,關係密切。其中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知之甚詳,長期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與就醫需求,深受相對人信賴,並有意願持續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戊○○亦長年協助與關懷相對人生活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丁○○等相對人之手足,俱未居住於高雄市,難以即時體察相對人所需所求,復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其等並不適宜擔任上述各職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