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監宣-1012-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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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大 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惟其子女已無資力負擔長期照顧中心之相關費用,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確定在案。然因前揭000地號土地上有數座墳墓,其中更有聲請人母親之墳墓,無法出售,而為供甲○○後續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結果、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文暨每月支出費用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又甲○○名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在養護機構接受療養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約新臺幣41,000元左右,由聲請人負擔,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函為證(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即其監護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其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處分在案,然因該土地上有墳墓,尚難出售,故迄今仍登記於甲○○名下而未予變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5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參以甲○○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大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4.38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