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監宣-1019-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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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母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長照服務及後續至安養機構相關費用等,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應屬有利於甲○○,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實價登錄資料、處理所得價款之計畫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佩錦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 號宣告禁治產等及100 年度監字第1 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欲出售之價金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且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465.00 105/100000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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