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監宣-1022-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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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斷為失智症,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經評估診斷為○度失智症,其雖可溝通,惟其定向感、記憶、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智能狀況重度退化,且其生活起居需人整日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業據渠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