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監宣-1025-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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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因認知功能退化致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增設岡山第二交流道工程,欲協議價購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預為分割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乙○○之生活照顧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而附表所示土地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價購後,所得價金得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39.04 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81.88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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