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3-監宣-1030-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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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 處於植物人且全癱之狀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療養院相關費用等,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續安養院費用,應屬有利於甲○○,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裁定影本、博正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裕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金共計為1,640萬元,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及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又如出售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供甲○○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8 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18.02 1/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5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15.0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