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3

案號

KSYV-113-監宣-1035-20250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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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儲廖○○ 關 係 人 儲銥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失智症等病症,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皆須專人協助照顧,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 14年2月10日高總精字第1141002252號書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後,目前自我照顧等生理機能皆須由他人全日在旁協助,有明顯功能障礙,其理解、思考判斷、反應及需求表達皆有嚴重缺損,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5分,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需他人持續照顧及協助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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