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監宣-1036-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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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深度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女,且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乙○○○之配偶已歿,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縱有其餘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然與乙○○○關係疏遠,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且經本院函詢該局覆稱相對人倘無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自當同意擔任等語,有該局114 年1 月23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003400 號函附卷可參,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