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3-監宣-1037-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 領有身心障礙等級輕度之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智能狀況屬中度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定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監督協助,且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