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監宣-1047-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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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王鍾翎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沈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名簿、相對人之父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 )。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  ⒊本院114年1月22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111至121、127至129頁)。  ⒋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⒌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胞姊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因重度智能障礙,臥床、四肢孿縮僵硬生活無法 自理,目前無法言語、精神狀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因心智缺陷,無法回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無兄弟姐妹,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胞姊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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