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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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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