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YV-113-監宣-1062-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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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庚OO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OO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0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大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 之妻。丙○○因重度身障無法說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姊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己○○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智能不足,其意識溝通能力、理 解判斷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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