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YV-113-監宣-1064-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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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進行開顱腦腫瘤切除術,術後認知功能嚴重缺陷,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腦部腫瘤,進行腫瘤移除手 術後迄今昏迷不醒,其臨床智能評量表(CDR)得分為5分,落在末期失智範圍,對外界刺激幾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審酌丙○○之父母業已年邁,無法適切處理丙○○之監護事務,聲請人為丙○○之配偶,與丙○○同住且為其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乙○○為聲請人胞姊,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之父母同意,是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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