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監宣-1067-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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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111年起患有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目前病情惡化,其無法言語、無自主行動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台北○○醫院精神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乙○○、女林○○、子林○○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失智症;2.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 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亦無表達能力,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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