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監宣-1068-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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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 ,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因失智症及陳舊性腦梗塞,需人協助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且目前僅領取國保年金4,000元,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支出單據影本、實價登錄相關資料及家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89、103至139、147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然目 前僅領有國保年金4,000元,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乙○○○上開費用,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乙○○○應屬有利,再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315萬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成交金額相當,且乙○○○可分得約20萬元,遠高其持分之總值9萬5,906元(計算式:5,045+1,153+82,511+4,415+2,782=95,906),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9、71至78、147至149),足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乙○○○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乙○○○所有持分之土地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9.15 1/300 5,045元【本院卷第25頁】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53 1/300 1,153元【本院卷第27頁】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2.85 1/15 8萬2,511元【本院卷第23頁】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26 1/300 4,415元【本院卷第29頁】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9.83 1/300 2,782元【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