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監宣-1074-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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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兄,甲○○因中度智能障礙 及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甲○○現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費用(不包含醫療費用及零用)約新臺幣16,000元,聲請人長期負擔上開費用,現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支出甲○○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00 1/2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 342.88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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