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監宣-1081-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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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陳寶鑑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心智退化,導 致語言能力、理解力、記憶力、辨認衰退及行為障礙,需人看護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表。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身心障礙證明書。  6.高雄市心欣診所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其精神狀態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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