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監宣-1086-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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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原生家庭功能不佳,親屬支持系統不彰,多年來皆受安置於寄養家庭,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念(下稱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 為低下程度,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皆表現不佳,對於財務處理缺乏獨立判斷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另查相對人有生母○○○、舅舅丙○○、乙○○、阿姨甲○○、丁○○ 、叔叔戊○○及姑姑庚○○,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等表示意見,均未獲回覆,生父蔡忠峰則無址可查不知去向,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經函覆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丙○○、乙○○、甲○○、丁○○、戊○○及庚○○雖為相對人之親屬,然長期未與相對人生活,不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亦顯無監護意願,自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衡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相對人長期接受該局協助安置,而社會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該局局長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社會局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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