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監宣-1091-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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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 已高齡95歲,於民國93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帕金森氏病、腦梗塞、攝護腺增大、高血壓等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全程照顧,且現丙○○之病況已因智能衰退而無法認得家人,無法明確表達需求及回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次男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約15年前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合併有巴金森氏症,長期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追蹤治療。近年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無法認得人、幾乎無法應答,失去言語能力,無法依指令而動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且乙○○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女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