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監宣-1094-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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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6年起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乙○○之子甲○○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本院認乙○○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乙○○之子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另考量乙○○已無其他親屬,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