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YV-113-監宣-1098-202503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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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Luong Lisa L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 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Luong Lisa Lan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isa Lan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 isa Lan之配偶,乙○因腦栓塞,而有失語症合併右側偏癱,目前意識狀態不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乙○為居住於美國加利福 尼亞州(下稱加州)之美國人,惟其與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婚後即長期住居於我國,並持有我國之外僑永久居留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2號卷第15頁),而其在臺居住之地址則位於高雄市,是倘其依我國法及加州法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協查關於加州法律有關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依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稱加州有關監護之法規明定於「PROBATE CODE」(遺囑認證法典)第四節之第三部分,第1800條至第2033條,相關條文可於「CALIFORNIA LEGISLATIVE INFORMATION」(加州立法資訊網)查詢,經本院查詢上開規範,於第1801條規定:「(a)對於無法妥善滿足其個人身體健康、食物、衣服或住所需求之人,可以為其指定人身監護人......(b)對於實質上無力管理自身財務資源或抵抗詐欺或不當影響之人,可以為其指定財產監護人......(c)若同時符合(a)和(b)的情況,可同時為其指定人身及財產監護人......」,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4年2月10日洛杉字第1145060351號函及相關條文(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在卷可佐。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Luong Lisa Lan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Luong Lisa Lan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有失語症合併右側偏癱,目前意識狀態不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科許竣傑醫師依乙○Luong Lisa Lan之病史及身心反應測試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因腦梗塞造成右側偏癱合併失語症,目前呈現末期心智退化,心智能力在1歲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喪失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能力(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社交互動、交通能力等),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4年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認乙○Luong Lisa Lan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我國法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亦符合加州法律「對於無法妥善滿足其個人身體健康、食物、衣服或住所需求之人或無力管理自身財務資源、抵抗詐欺或不當影響之人,得為其指定人身或財產監護人」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對乙○Luong Lisa Lan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Luong Lisa Lan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 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乙○Luong Lisa Lan長期住居於中華民國,並已依中華民 國法律而受監護宣告,其監護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故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Luong Lisa Lan之配偶,與乙○LuongLisa Lan關係密切,長期照顧乙○Luong Lisa Lan之生活,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乙○Luong Lisa Lan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明乙○Luong Lisa Lan在台已無其他親屬,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Luong Lisa Lan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高雄市政府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12月12日覆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Luong Lisa Lan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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